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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发改委“双公示”目录
发布时间:2017年03月14日 作者: 来源: 浏览次数:

乌海市发改委“双公示”目录
行政决定部门  行政职权类别  项目名称  设定依据  行政相对人 
市发改委  行政许可  企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审批、核准或备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73号、《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国务院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发[2005]4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新开工项目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7] 6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3号(19号、21号、22号、40号、57号)》、国家发改委[2014]第7号《中央预算内直接投资项目管理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 
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 《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内发改规范环资字[2017]1417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16年7月修订)》、国家发改委2016年第44号令《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暂行办法》(2010年第6号令)、内蒙古自治区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实施办法(暂行)》(内发改规范字[2013]9号) 法人和其他组织 
行政处罚  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 【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收费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其他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九条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五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度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有本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行为,属于是全国性的,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认定;属于是省及省以下区域性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认定。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六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交易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部门规章】《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15号公布)第六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第七条 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法人和其他组织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八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第四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四十条 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 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三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要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行为的处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八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2月29日 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第四十四条  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1月29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 2010年12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十四条  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法人和其他组织 
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违规收费行为的处罚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21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违法收费行为:(一)未执行收费公示制度的;(二)未按规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三)扩大收费范围、超越收费时限、增加收费频次收费的;(四)应当提供特定服务的收费,只收费不服务的;(五)依据越权设定收费的文件实施收费的;(六)对于国家和自治区已经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七)利用管理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变相收费的;(八)将国家行政机关职责内的公务由无偿变有偿送行收费的;(九)其他违法收费行为。
第二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有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应当限期退还;无法退还的,由价格主管部门收缴财政,并处以违法新所得金额三倍以下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法人和其他组织 
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第三十四条。
2.【行政法规】《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1999年7月10日国务院批准,1999年8月1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2010年国务院令第585号修改)第十五条
《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22号)第二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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