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信用建设服务机构管理办法(试行)

发布时间:2020/07/29|来源:信用内蒙古|专栏: 本市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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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参与信用建设,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引入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协同参与多领域及特定领域行业信用建设和信用监管工作的函》,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用建设服务机构是指依法登记注册,综合实力强、行业影响力大、社会信誉好,并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认定可参与自治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社会机构,包括:企业征信机构、行业协会、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和中介机构等。

第三条 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认定的信用建设服务机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信用建设服务机构协助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推进信用建设工作应坚持客观、诚实和守信的原则,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企业商业秘密,切实维护个人、企业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

第五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负责信用建设服务机构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档案管理

第六条信用建设服务机构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提交的档案资料,包括:

(一)登记机关颁发的证照复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和高级管理人员信用报告;

(三)协助开展信用建设的工作方案;

(四)承诺书。

第七条 经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审核认定可参与自治区信用体系建设工作的机构,将在“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进行公示。

第八条若被认定的信用建设服务机构所提交的档案内容发生变更,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档案变更,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九条若已认定的信用建设服务机构发生解散、注销,应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申请退出信用建设服务机构。

第三章 服务内容

第十条 信用建设服务机构可在自治区发展改革委的授权或指派下依法依规开展以下工作:

(一)协助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开展诚信典型选树工作;

(二)推动信用信息在社会各领域的广泛应用;

(三)参与制定行业信用标准,开展行业信用评价;

(四)协助相关部门开展信用宣传、培训工作;

(五)关注并提示行业信用风险,协助相关部门开展行业失信专项治理工作;

(六)协助推动“双公示”工作;

(七)协助落实联合奖惩措施;

(八)开展行业信用大数据分析;

(九)自治区发展改革委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社会公众可通过书面、电话等形式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投诉或举报信用建设服务机构的不规范经营及其他违法行为。自治区发展改革委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予以核实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告知投诉或举报人。投诉或举报属实的,由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处理结果记入该信用建设服务机构信用档案;投诉或举报情况不属实且属诬告性质的,投诉或举报人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每半年组织召开1次工作会议,由各信用建设服务机构向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汇报工作开展情况。

第十三条 每年底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对各信用建设服务机构年度业务、单位及法定代表人信用记录等情况实行考核,考核结果将按有关规定和程序通过“信用中国(内蒙古)”网站向社会公开。

信用建设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将取消其服务资格:

(一)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名义开展违法或非法信用服务工作的;

(二)提供的书面备案材料存在弄虚作假的;

(三)一年内未开展任何工作,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四)被有关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或纳入行业黑名单的;

(五)因不良行为被投诉举报,经核查属实的;

(六)其他应当取消的情形。第十四条 信用建设服务机构在开展信用服务工作过程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给国家、社会或相关市场主体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信用建设服务机构须坚持以公益性服务为主的原则,不得以自治区发展改革委授权或指派的名义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不得以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其他信用建设服务机构利益。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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