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发布时间:2023-12-28 18:35
内国动字〔2023〕341号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
裁量权基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国防动员办公室,机关各处、所属各事业单位:
为更好地与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衔接配套,结合贯彻落实新修订的《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进一步规范全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行为,现将《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在实际执行中,如发现问题,及时反馈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
2023年12月28日
(此件主动公开)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国防动员管理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规范行使行政裁量权,保障国防动员管理法律法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定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22〕27号)《内蒙古自治区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办法》(内政发〔2017〕32号)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权限范围内,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当事人主观过错等因素,决定是否给予行政处罚、给予何种行政处罚和给予何种幅度行政处罚的权限。
第三条 全区各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办理行政处罚案件,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应遵守本办法和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简称《基准》)。
内蒙古自治区国防动员办公室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国防动员建设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工作。
第四条 实施国防动员行政处罚,应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遵循公开公正、合法合理、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先行以及一事不再罚的原则。要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落实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基本相同的同类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时,所适用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基本相同或相近。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性后果的;
(二)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三)违法行为超过行政处罚时效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明确对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汇交资料、治理等情形,经责令在期限内改正、纠正违法行为的;
(五)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
(六)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
(七)其他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供述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防动员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行政处罚决定下达前,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五)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的情形。
第八条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九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经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要求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共同实施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六)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必须要求限期改正。对责令改正的具体期限,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规定的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单位执法的具体情况自行规定。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有裁量基准的,应该在行政执法决定书中对行政裁量权基准的适用情况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国防动员执法人员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作为裁量依据予以采纳,不能因为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而加重对当事人的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对个人罚款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20000元以上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程序执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防动员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经过集体审议决定:
(一)情节复杂、争议较大的;
(二)处罚较重,可能造成行政处罚执行困难或较大影响的;
(三)在本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集体审议的。
第十五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上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对下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各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对本部门执法机构的行政处罚工作实施监督,对不符合规定的要及时纠正或撤销。
第十七条 国防动员主管部门查处的违法案件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徇私舞弊、滥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轻重调离执法岗位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不具备或不符合本办法关于不予处罚、减轻处罚的量罚情节与幅度的,直接适用《裁量基准》的违法情节予以相应种类和幅度的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国防动员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以下原则进行处罚:
(一)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处罚情节,并且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幅度予以处罚;同时具有一个或者多个从重、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其主要情节作出具体处罚决定。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基准》规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重的处罚;所称“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基准》规定幅度以内,对行政违法相对人适用相对较轻的处罚;所称“减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或者《基准》规定幅度最低限度以下给予处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17年制定的《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办公室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人民防空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内人防字〔2017〕2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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